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钱某改,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住福鼎市**街道**路**巷**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盗窃枪支罪于1996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将本案退回福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鼎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钱某改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8日间,被告人钱某改在浙江省瑞安市和福建省福鼎市两地,三次潜入正在操办喜事或丧事的民房内盗窃,共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3707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钱某改从瑞安市汽车站乘坐班车前往高楼镇,途经高楼镇一正在举办喜事的民房时,被告人钱某改下车,后趁周围无人注意直接进入民房,并在二楼前间卧室内床铺被子底下一红色盒子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70000元现金盗走。次日,被告人钱某改至福鼎市古城南路106号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将所盗现金中的64800元存到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339480******内,剩余钱款放入随身携带的包内。
2、2019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钱某改至福鼎市**街道**路**号,趁该民房举办丧事无人注意之机,从后门进入民房,并在三楼后间卧室内,将被害人汪某某放置在衣柜里的10000元现金以及七件黄金首饰(包括一只黄金手镯、五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坠)盗走。后被告人钱某改将所盗七件黄金首饰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山前街道附近山上一临时赌场里的陌生人,并将盗窃获利现金存到胞兄钱某某名下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330011******内。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9873元,被盗其中两枚黄金戒指分别价值1367元和1630元。
3、2020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钱某改从福鼎市汽车南站乘坐班车前往白琳镇,途经点头镇**村一正在举办丧事的民房时,被告人钱某改下车,后趁周围无人注意直接进入民房,并在二楼前间卧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衣柜里的41000元现金以及一枚女士黄金戒指、两枚纪念币盗走。后被告人钱某改将所盗女士黄金戒指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山前街道附近山上一临时赌场里的陌生人,并将盗窃获利现金存到胞兄钱某某名下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330011*****内。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3202元。
2020年1月16日,福鼎市公安局民警在**街道**路**巷**号抓获被告人钱某改,并从其身上查扣现金400元、18美元、10欧元、100港币、4张人民币五十元纪念币、1枚“孙中山先生诞辰150周年1866-2016”纪念币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330011******。后在被告人钱某改的胞兄钱某某的配合下,民警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330011******内的67700元取出并扣押。被告人钱某改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339480******已被瑞安市公安局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被告人钱某改身上查扣的现金400元、18美元、10欧元、100港币、4张人民币五十元纪念币、1枚“孙中山先生诞辰150周年1866-2016”纪念币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330011******等照片;
2.平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钱某改的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钱某改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339480******交易明细、福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瑞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钱某某、池某某、周某某、吴某甲等人证言;
4.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述;
5.被告人钱某改供述和辩解;
6.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鼎价认定[2020]23号、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被告人钱某改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8.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其家门口的视频监控及福鼎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的说明、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关于存款视频监控的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翼
检察官助理:郭玲玲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改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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