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692号
被告人钱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5********,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被告人钱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保险诈骗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康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6********,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保险诈骗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康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钱某通过他人介绍等方式搭识陈某甲等7名交通事故伤者,许诺为伤者代理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能获得更多保险金或赔偿款,与伤者订立口头或书面代理索赔协议,并与司法鉴定人共谋,由司法鉴定人出具与伤者伤残等级不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由被告人钱某等人依据上述鉴定意见,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骗取中国*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保险公司支付高于其应当支付的事故理赔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康某某担任被告人钱某助理,负责协助收集诉讼材料、结算律师费等工作。分述如下:
1. 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卞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公司理赔款92,702元。
2. 2012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公司理赔款62,000元。
3. 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唐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公司理赔款72,702元。
4. 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公司理赔款101,620元。
5. 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蔡某甲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理赔款66,554.4元。
6. 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陈某乙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公司理赔款100,420元。
7. 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陈某甲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公司理赔款23,413元。
二、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钱某与刘某某、倪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由刘某某等人在医院等场所搭识闵某某等21名交通事故伤者,许诺为伤者代理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能获得更多保险金或赔偿款,与伤者订立口头或书面代理索赔协议,并与司法鉴定人共谋,由司法鉴定人出具与伤者伤残等级不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后由被告人钱某等人依据上述鉴定意见,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骗取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等保险公司支付高于其应当支付的事故理赔款共计213万余元,被告人康某某从中予以协助。分述如下:
1. 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俞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平安**公司理赔款85,000元。
2. 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杨某甲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平安**公司理赔款100,420元。
3. 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平安**公司理赔款60,000元。
4. 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王某乙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公司理赔款53,710元。
5. 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张某甲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公司理赔款52,710元。
6. 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丁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太平**保险公司理赔款118,420元。
7. 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张某乙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公司理赔款66,554.4元。
8. 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丛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公司理赔款67,023元。
9.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杨某乙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平安**公司理赔款96,420元。
10. 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中国*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理赔款115,780元。
11. 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平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太平**保险公司理赔款24,192元。
12. 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平安**公司理赔款15,000元。
13. 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马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平安**公司理赔款110,924元。
14. 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杨某丙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平安**公司理赔款100,420元。
15. 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孔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太平**保险公司理赔款33,277.2元。
16. 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陈某丙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太平**保险公司理赔款22,672元。
17. 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曹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公司理赔款51,104元。
18. 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胡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平安**公司理赔款101,547.12元。
19. 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平安**公司理赔款625,996.8元。
20. 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强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太平**保险公司理赔款120,384元。
21. 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在代理陆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欲骗取太平**保险公司理赔款117,276.4元,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未采信被告人钱某等人提供的《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未能得逞。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钱某、康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协议书、收条、涉案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代管款处理通知、**公司等保险公司出具的重新核价明细、提供的理赔材料、支付凭证等书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意见书,证人刘某某、倪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蔡某乙、顾某某、黄某某、沈某某、肖某某、陈某甲、蔡某甲、闵某乙、陆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钱某、康某某等人在代理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使用与伤者伤残等级不符的鉴定意见,通过民事诉讼,骗取保险公司事故理赔款的经过及金额。
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律师执业证,证实被告人钱某、康某某的身份情况。
4. 被告人康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钱某对犯罪事实基本作了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康某某的部分犯罪系已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逄政
2020年3月4日
附:
1. 被告人钱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34160****)。
2. 侦查卷宗4册、鉴定意见1册、检察卷宗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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