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603号
被告人钱文林,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司五线业务员,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业,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0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五线业务员,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五线业务员,重庆市秀山县人,住重庆市秀山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五线业务员,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文林、宋某业、吴某、王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同年12月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李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柬埔寨成立“**公司”,公司于2019年2月底搬至老挝金三角。公司通过租用阿里云服务器,招募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搭建了纵盈国际、七星国际、金箔、辉煌等App平台,利用以上平台开设了北京28、加拿大28、北京赛车、分分时时彩、三分PK10等网上博彩彩种。期间,该公司招募曹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公司五线老板,该线下设主管、业务主管、业务组长及业务员等职位。
该公司成立后,从国内招募大量人员到公司做业务主管、业务组长、业务员等职位,统一向业务员发放微信号、电话卡,并要求业务员按照公司要求在互联网上下载他人的个人图片或资料用于虚构高富帅或白富美身份,随后,再利用虚拟定位软件在陌陌、探探及婚恋网站物色离异、单身女性或男性,当与被害人建立了所谓的“恋人”关系后,即向被害人编造其在上述赌博平台赚了钱,知道该平台的后台有漏洞或亲戚有数据分析能力可以包赚不赔,以及与被害人共创美好未来生活等谎言,诱骗被害人至公司的赌博平台入金。之后,业务员又以公司分发的虚拟账号,虚构十倍于被害人投注额的方式引诱被害人与其共同投注,且要求被害人每次投注时均按照其指示要求进行。为骗得被害人信任,诱使其不断加大入金量,业务员采用将被害人带入下注额小、中奖概率高、赔率低的“房间”,待被害人按其指示投注小赢后,又采用故意让其提现或以平台会送彩金等方式进一步诱骗被害人,而当被害人表现出无钱不再加大入金或不愿再投注时,则以未刷够流水、禁止对冲(对冲违规)、系统维护等理由限制提现,迫使被害人加大投注流水,并将被害人带入下注额大、中奖概率低、赔率高的“房间”,利用“反向指导”、倍投方案、“黑球规则”等机制造成客户在极短时间大额亏损。业务员依据客户亏损的金额分段按5%至15%比例提成。业务组长、主管依据所属业务员的客户亏损总额分段按不同比例提成。
被告人钱文林于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在公司五线一组任业务员期间,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等十人共计人民币390516余元。
被告人宋某业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在公司五线二组任业务员期间,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某、龚某某等十三人共计人民币220730余元。
被告人吴某于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在公司五线四组任业务员期间,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等三人共计人民币322873余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在公司五线三组、一组任业务员期间,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等十人共计人民币450460余元。
被告人钱文林于2019年6月20日在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安宁驾校被捉获,被告人宋某业于2019年6月26日在长宁县被捉获,被告人吴某于2019年6月20日在本市秀山县清溪场镇其家中被捉获,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6月25日在宜宾市强制戒毒所被捉获。被告人钱文林、宋某业、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微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范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于某某、龚某某、罗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文林、宋某业、吴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电子证据勘验工作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文林、宋某业、吴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文林、宋某业、吴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钱文林、宋某业、吴某数额巨大,王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钱文林、宋某业、吴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钱文林、宋某业、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文林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宋某业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钱文林、宋某业、吴某、王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
中区看守所;
2.案卷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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