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路南段**号附**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25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扒窃,于2000年6月1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因扒窃,于2010年11月1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钱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来到邻水县九龙镇新兴北街96号九龙镇新农贸市场内,以扒窃的方式盗窃徐某某的现金340元。2020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来到邻水县合流镇邮局至合流镇农贸市场坡坡处以扒窃的方式盗窃行人杨某某的现金2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绪蓉
检察官助理:游海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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