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钱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82********,汉族,大学文化,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乡**村**庄**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区**街**号。被告人钱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创友,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阜阳市颍州区**镇**村**户。被告人邹创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绰号猫比),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克明,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户,租住阜阳市颍州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刘克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7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胡同**号,租住阜阳市**区**楼**室。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烁(绰号包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7********,汉族,大学文化,颍上县**负责人,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路**号。被告人蔡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邹创友、常某某、刘克明、蔡烁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4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查后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5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一、被告人钱某贩卖毒品罪
(一)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钱某以9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甲两个冰毒,重约1.6克,并通过快递邮寄至王某甲位于颍东区**路**住处。
(二)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钱某以16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甲四个冰毒,重约3.2克,并通过快递邮寄至王某甲位于颍东区**路**住处。
(三)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钱某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甲一个冰毒,重约0.8克。钱某将冰毒放于颍州区**公寓,后被王某甲取走。
(四)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钱某以17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甲三个冰毒,重约2.4克。
(五)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钱某以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甲三个冰毒,重约2.4克。
(六)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钱某在颍州区三蓬塔西侧茉莉花开宾馆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甲两个冰毒,重约1.6克。
(七)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钱某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新区西门附近以9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邹创友两个冰毒,重约1.6克。
(八)2018年5月9日,被告人钱某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邹创友一个冰毒,重约0.8克,并通过快递邮寄至颍州区王店镇。
(九)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钱某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邹创友一个冰毒,重约0.8克,并通过快递邮寄至颍州区王店镇。
(十)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钱某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邹创友一个冰毒,重约0.8克,并通过快递邮寄至本市颍上县南照镇。
(十一)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钱某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邹创友一个冰毒,重约0.8克,并通过快递邮寄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公寓。
(十二)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钱某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邹创友一个冰毒,重约0.8克,并通过快递邮寄至本市阜南县**乡。
(十三)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钱某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邹创友一个冰毒,重约0.8克,并通过快递邮寄至颍泉区**广场**楼**。
二、被告人邹创友贩卖毒品罪
(一)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邹创友以6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陆某某一个冰毒,重约0.8克,并通过快递邮寄至颍泉区**广场**楼。
(二)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邹创友在颍州区**广场附近以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夏某某一个冰毒,重约0.8克。
(三)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邹创友在颍州区**广场附近以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夏某某一个冰毒,重约0.8克。
(四)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邹创友在颍州区**小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夏某某一个冰毒,重约0.9克。
(五)2018年3月9日,被告人邹创友在颍州区三蓬塔西侧茉莉花开宾馆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夏某某一个冰毒,重约0.9克。
(六)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邹创友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贾某某一个冰毒,重约0.9克,并通过快递邮寄至河南省**学院。
(七)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邹创友在颍州区三蓬塔西侧茉莉花开宾馆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吕某某两个冰毒,重约1.8克。
(八)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邹创友在阜阳电视台南侧景泰大酒店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一个冰毒,重约0.9克。
(九)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邹创友在颍州区三蓬塔西侧茉莉花开宾馆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乙一个冰毒,重约0.9克。
(十)2018年4月5日,被告人邹创友在颍州区三蓬塔西侧茉莉花开宾馆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乙一个冰毒,重约0.9克。
(十一)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创友以500元的价格在本市人民西路金盛建材城销售给张某乙一个冰毒,重约0.9克。
三、被告人刘克明贩卖毒品罪
(一)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刘克明在本市颍河西路古商城南门以1300元价格销售给储某某三个冰毒,重约2.7克。
(二)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刘克明在本市颍河西路古商城南门以1300元价格销售给储某某两个冰毒,重约1.8克。
(三)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刘克明在本市颍河西路古商城南门以600元价格销售给储某某一个冰毒,重约0.9克。
(四)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刘克明在储某某位于颍州区**小区的住处以500元价格销售给储某某一个冰毒,重约0.8克。
(五)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刘克明意欲以1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储某某两个冰毒。刘克明以1500元的价格从其上线购买三个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被查获冰毒重2.89克。
(六)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刘克明在本市颍河西路古商城南门以600元价格销售给李某甲一个冰毒,重约0.9克。
(七)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刘克明在本市颍河西路古商城南门以600元价格销售给李某甲一个冰毒,重约0.9克。
四、被告人常某某贩卖毒品罪
(一)2018年6月2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临泉县大转盘红绿灯附近以600元价格销售给宋某某一个冰毒,重约0.8克。
(二)2018年6月5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临泉县大转盘红绿灯附近以500元价格销售给宋某某一个冰毒,重约0.8克。
(三)2018年6月6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临泉县青皮树酒店门口以550元价格销售给李某乙两个冰毒,重约0.8克。
(四)2018年6月7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临泉县青皮树酒店门口以550元价格销售给李某乙两个冰毒,重约0.8克。
五、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贩卖毒品罪
1.2017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的住处以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丙两个冰毒。
2.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丽华大酒店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吕某某一个冰毒,重约0.8克。
3.2018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室的住处以2240元的价格销售给金某某四个冰毒。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室的住处,容留夏某某吸食冰毒。
2.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室的住处,容留夏某某吸食冰毒。
3.2018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室的住处,容留夏某某吸食冰毒。
另查明,201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刘某甲、吕某某、金某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冰毒。
六、被告人蔡烁贩卖毒品罪
(一)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蔡烁从饶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后以600元价格销售给王某乙一个冰毒,重约0.9克,并由饶某某通过快递邮寄至合肥市包河区**区**栋**商铺。
(二)2018年6月8日,被告人蔡烁以1200元价格销售给王某乙两个冰毒,重约1.8克,并通过快递邮寄至合肥市包河区**区**栋**商铺。
(三)2018年7月1日,被告人蔡烁以700元价格销售给刘某乙两个冰毒,重约0.9克,并通过快递邮寄至合肥市包河区**府**栋**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邹创友、刘克明、常某某、王某、蔡烁人口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邹创友、刘克明、常某某、王某、蔡烁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邹创友、刘克明、常某某、王某、蔡烁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六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崇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邹创友、刘克明、王某、蔡烁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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