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686号
被告人钱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5211992********,白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钱某至镇海区澥浦镇湾塘村**号,潜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书证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钱某的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手印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奕华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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