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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于2019年8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晚上,被害人邓某甲在隆回县桃洪镇万和木材市场看人打牌时碰见被告人钱某某。钱某某笑话邓某甲帮阮某某下一车货只得100元工资,说别人300元都不会下货,并说若邓某甲不给阮某某下货,阮某某会打邓某甲之类的话。2019年8月17日晚上,邓某甲在万和木材市场阮某某、钱某甲夫妇店里将此事告知阮某某,阮某某认为钱某某对其有意见,于是来到钱某某父亲钱某乙位于万和木材市场的商店里,要求钱某乙通知钱某某来当面说清楚。随后邓某甲、钱某甲也来到钱某乙的商店。在此期间,钱某乙给钱某某打了电话。因钱某某没有及时来,于是阮某某、邓某甲、钱某甲准备回家,三人在钱某乙商店前看到钱某某走过来,于是在钱某乙商店前的道路上等。钱某某来到现场后对邓某甲说:“我是开玩笑的,你还讲把几听(指阮某某)”。随后钱某某用右手抽了邓某甲一个耳光,将邓某甲打倒在地,造成邓某甲头部受伤流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甲系头枕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如头枕部倒地)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继发以中枢性神经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钱某某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日,在隆回县山界回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山界回族乡槎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钱某某一方赔偿邓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不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取得邓某甲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自首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据,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钱某乙,丁某某,钱某丙,钱某甲,钱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洪韬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62页。

3.被害人:邓某甲,男,1957年3月生,住隆回县****乡,已故,其儿子邓某乙联系电话:1500739****。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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