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定喜、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钱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兴化市**镇等地,采取乘隙、翻窗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人民币50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钱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街**村**组**饭店内,采取乘隙的手段,在该店收银台处窃取人民币680元;
2.2019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居委会**组**砂石厂内,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60元;
3.2019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居委会**组李某某家中,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00元;
4.2019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至兴化市**镇**村**阁内,采取乘隙手段,窃得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沙某某、蔡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可能会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兴俊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在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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