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泰州市姜堰区区人民法院*甲、*乙、*丙、*丁,住泰州市**区**东路**号**幢**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8日由泰州市姜堰区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泰州市姜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下半年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钱某某先后担任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后更名为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被告人钱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60次在其办公室、住处等地非法收受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等人为获得或感谢其在案件审理、执行、职务晋升等方面的关照而给予的人民币105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分述如下:
1.1999年下半年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5次收受张某甲为请托其在相关案件审理中给予关照所送人民币计75000元。分述如下:
(1)199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张某甲人民币30000元。
(2)2008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张某甲人民币30000元。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张某甲人民币5000元。
(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张某甲人民币5000元。
(5)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张某甲人民币5000元。
2.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为请托其在相关案件执行中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3.2008年5月,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为请托其在该院办理的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4.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丙为请托在职务晋升中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计10000元。
5.2010年上半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2次分别收受丁某甲为请托其在相关案件审理中给予关照所送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
6.2011年上半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钱某某在其住处、办公室,先后收受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周某甲为请托其在该公司相关案件执行中给予关照所送的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及人民币10000元。
7.2011年年底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钱某某在其住处等地,先后6次收受曹某甲为请托在职务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计45000元。分述如下:
(1)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曹某甲人民币5000元。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曹某甲人民币5000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曹某甲人民币5000元。
(4)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曹某甲人民币10000元。
(5)2018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曹某甲人民币10000元。
(6)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曹某甲人民币10000元。
8.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为请托其在书记员招聘中对其女儿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9.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钱某某在其住处,收受张某丁为请托其在该院办理的陈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中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10.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委托钱某某为请托其在该院办理的刘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中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
11.2012年12月,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为请托其在该院办理的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
1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在其住处,通过免除债务方式收受徐某某为请托其在相关案件审理中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70000元。
1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为请托其在书记员招聘中对其女儿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14.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乙为请托其帮助协调相关法院案件执行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
15.2014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7次收受丁某乙为请托其在相关案件审理中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计7000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丁某乙人民币2000元。
(2)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丁某乙人民币20000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丁某乙人民币2000元。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丁某乙人民币2000元。
(5)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丁某乙人民币40000元。
(6)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丁某乙人民币2000元。
(7)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丁某乙人民币2000元。
16.2014年6月、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在其办公室,先后收受姜堰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为请托其在相关案件执行中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
17.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在王某乙汽车内,收受卢某某为请托其在相关案件审理中给予关照委托王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0元。
18.2015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7次收受李某某为请托在相关案件审理、财产保全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计5500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
(5)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
(6)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
(7)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受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
19.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为请托其在该院办理的王某丙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中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
20.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姜某某为请托其在相关案件审理中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40000元。
2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丁某丙为请托在其女儿应聘姜堰区**银行法务人员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100000元。
22.2015年年底,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乙委托柳某某为请托其在该院办理的陈某丙涉嫌强奸罪一案中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
23.2016年春节前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8次收受陆某某为请托其在该院办理的相关案件中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计90000元。分述如下:
(1)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钱某某收受陆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钱某某收受陆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钱某某收受陆某某人民币10000元。
(4)2017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收受陆某某人民币20000元。
(5)2017年7月,被告人钱某某收受陆某某人民币10000元。
(6)2017年9月,被告人钱某某收受陆某某人民币10000元。
(7)2018年7月,被告人钱某某收受陆某某人民币10000元。
(8)2019年1月,被告人钱某某收受陆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4.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丁某丁为请托协调其女儿应聘泰州市**医院工作人员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
25.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在张某某汽车内,收受张某某为请托在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制定中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计20000元。
26.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乙为请托其在相关案件审理中给予关照委托李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
27.2018年年底,被告人钱某某在其住处附近,先后2次分别收受丁某戊为请托在相关案件审理中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
28.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在其与丁某己共同乘坐的出租车上,非法收受丁某己为请托其在相关案件审理中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日,泰州市姜堰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被告人钱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5000元,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姜堰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提取的任职文件、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周某甲、孙某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科臣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随案移送违法所得人民币355000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