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钱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桃洪镇青云村4组37号。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钱某和邓某某(另案处理)、邓某甲(已判刑)合伙在隆回大桥边摆游戏机,由钱某负责出资,邓某某负责维修,邓某甲负责解决麻烦,钱某承诺给两人各15%的股份。2016年1月10日晚,肖某甲(己判刑)因在三人所摆的游戏机上打游戏时和邓某某发生纠纷。肖某甲将此事告诉了莫某甲(已判刑)和罗某甲(已判刑),邓某某将此事告诉了钱某和邓某甲,然后双方约架解决此事。钱某认为自己这方占理,想要怎么搞就怎么搞,并表示打架搞出什么事他都负责。邓某某听钱某这样说,就要钱某负责善后,要邓某甲负责喊人。
2016年 1月11日凌晨,肖某甲纠集了罗某甲、范某甲、郭某甲、张某甲、莫某甲(均己判刑)等十余人,准备了管铩、枪支、防刺服等作案工具在隆回县桃洪镇紫阳沿河大道上集合,并统一用白布条扎在手臂上;邓某甲、邓某某纠集了左配(已判刑)等多人,准备了管铩等作案工具,并统一戴上口罩。双方准备完毕之后,各自乘车来到隆回县桃洪镇青丰岔路口往三阁司方向100米远处约架地点,然后双方就用车对撞,再持械下车进行斗殴。在斗殴中邓某甲被罗某甲一方用枪打伤,并造成四台小车受损。邓某甲受伤后前往武冈市展辉医院救治,钱某随后乘车赶到医院为邓某甲交了人民币2000元的医药费,后又将邓某某先后送至邵东县、本县山界等地逃避抓捕。经法医鉴定,邓某甲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价格鉴定,受损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87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款清单、尾号2500手机号码客户资料及通话详单、尾号2500手机号码基站地址对照表、同案犯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邓某某、邓某甲、左配、罗某甲、肖某甲、张某甲、莫某甲、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某、钱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沈某甲、沈某乙、陈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隆回县价格认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是本案组织、策划者之一,系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承思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证人:同案犯邓某某、邓某甲、左配、罗某甲、肖某甲、张某甲、莫某甲、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某、钱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沈某甲、沈某乙、陈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等。
4.认证机构: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员:何某某,价格鉴证师:黄某;
鉴定机构: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王某某、钟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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