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6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高邮市**巷**号。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5月14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人民币8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11月5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4月9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至3月30日,被告人钱某某在高邮市城区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车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707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高邮市**巷**号车库,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19元。
2.2020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高邮市**巷**号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25元。
3.2020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高邮市**巷**号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踏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80元。
4.2020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高邮市**巷**号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轻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
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4辆被盗电动车,已分别发还给上述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盗物品照片、人员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供述与辩解;
5.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伟力
检察官助理:段芋帆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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