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号**楼厂房车间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车间内的10袋锌合金材料,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锌合金材料价值人民币5194元。案发后,被盗锌合金材料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库单、送货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齐某某、朱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一鸣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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