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钮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钮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至7月17日,被告人钮某某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将其生产的兽药“鸭肝”销售给郓城县房某某(另案处理),金额合计人民币71460元,房某某又将“鸭肝”分别销售给郓城等地的肉鸭养殖户,用于肉鸭疾病的防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钮某某销售给房某某兽药的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郓城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房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钮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钮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佀同方
2020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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