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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钮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81号 

被告人钮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14年2月13日因诈骗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后因违反监视居住相关规定,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钮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钮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钮某某在本市吴兴区朝阳街道红丰三村的小公园内与被害人李某某相识,后谎称自己承包工程,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多次以包工程需要跑关系、请人吃饭等理由,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0余元。

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钮某某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前村农贸市场12号摊位,以家中摆酒需要订货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某信任后,以“借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500元。

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钮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千金镇丰坛老农贸市场上泽弄10号摊位,以需要购买茶叶送客为由,骗取被害人邱某某信任后,以“借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500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钮某某至本市南浔区石淙镇利铭路137号振兴副食品店,以家中摆酒需要订货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信任后,以“借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1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钮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长超集镇超山路15号红顺烟酒行,以家中摆酒需要订货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信任后,以“借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钮某某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梦湖菜场丰华海鲜配送店,以家中摆酒需要订货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信任后,以“借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500元。

2019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钮某某至本市吴兴区妙西镇韵海路妙西便民超市,以家中摆酒需要订货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信任后,以“借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500元。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钮某某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人民路农贸市场F24号批发部,以家中摆酒需要订货为由,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信任后,以“借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500元。

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钮某某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菜场的埭溪鱼丸店,以做厨师帮他人摆酒需要订货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后,以“借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元。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钮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希望街26号副食品店,以家中摆酒需要订货为由,骗取被害人方某某信任后,以“借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钮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钮某某退还被害人方某某损失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施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钮某某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钮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钮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钮某某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钮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钮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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