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0219**********,汉族,大专文化,原芜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店长,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 室,住安徽省芜湖市坞江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钮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17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 ,汉族,大学文化,原芜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经理,安徽省怀远县人,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幢** 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9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女, 19**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汉族,大专文化,原芜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纳,安徽省芜湖县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镇**社区**街道**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小区** 幢** 单元**室。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9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 19**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 ,汉族,大学文化,原芜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安徽省无为县人,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8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34262319********** ,汉族,大学文化,原芜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安徽省无为县人,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镇**巷**宿舍**幢**室,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城**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8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钮某某、刘某某、俞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2020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20日)。被告人钮某某、刘某某、俞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12 月期间,被告人钮某某在担任安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开发区)下属子公司芜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店长期间,指使担任该公司行政经理、出纳的被告人刘某某、俞某某和先后担任财务经理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利用编制、核算、审核、发放工资的职务之便,采取先虚增其他员工绩效工资,后篡改工资发放表工资金额的手段,将其他员工名下的部分工资发放到该五名被告人的工资卡并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钮某某、刘某某、俞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84044. 43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224327.68元,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72130.44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钮某某非法获取人民币123710. 69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取人民币95314. 71元,被告人俞某某非法获取人民币40885. 09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取人民币65421.87元,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取人民币58712. 07元。
2018年9 月至12 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芜湖**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财务经理期间,采取上述手段侵占工资人民币12413. 79元。被告人王某某共计非法获取人民币77835.66元。
案发后,被告人钮某某、陈某某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刘某某、俞某某、王某某退还绝大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工资发放表等书证;
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
3.被告人钮某某、刘某某、俞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钮某某、刘某某、俞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某、刘某某、俞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钮某某具有自首、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俞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具有从犯、自首、退还全部或绝大部分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钮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建议对被告人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锐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小区** 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城**幢**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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