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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钮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钮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97********,汉族,专科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钮某某在被害人胡某某嘉兴市**花园**幢101室内,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窃得胡某某1万元。

2.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钮某某在嘉兴市**有限公司内,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1.5万元。

3.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钮某某在被害人嘉兴市**花园**幢101室内,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1.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三次,系多次盗窃,窃得价值3.7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钮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佳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钮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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