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钮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大队**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钮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钮某某酒后至衢州市柯某某**小区**号“**”店内,无故纠缠被害人冯某某,并与冯某某发生争执,期间钮某某用拳脚击打冯某某,并采用踢、砸等方式将店内椅子、电动车等物品以及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烧烤店外的汽车损毁。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2927元。
案发后,被告人钮某某自行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赔偿被害人冯某某、胡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衢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钮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钮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裴军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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