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钮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7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宁夏贺兰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路**园**室,现住永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贺兰县***院职工。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2月4日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钮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30日22时20分,被告人钮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7号东风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贺兰县银新公路太阳城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钮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8mg/100mL。 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钮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钮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钮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钮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渊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钮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0959****;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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