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钮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镇**村委**街**号。被告人钮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2000********,汉族,中专文化,**车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本市武进区**镇**桥**头**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钮某某、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黄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钮某某、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钮某某、邓某某经事先共谋,向被害人黄某某构出售汽车的事实,通过以支付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在本市钟某某花园村22号阳光文具店门口转账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人钮某某、邓某某又以办理过户手续、支付车辆保险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在本市钟某某大鹏网咖门口给付现金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钮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钮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收条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钮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钮某某、邓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钮某某、邓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钮某某、邓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钮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钮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成
检察官助理 周非凡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钮某某现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委**街**号;被告人邓某某现住本市武进区**镇**桥**头**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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