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钮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原南京**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副厂长,住江苏省仪征市**圩**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路**号)。被告人钮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原南京**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钮某某、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钮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原南京**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建造的**号船舶转让给方某某。同年6月26日,应方某某要求,**公司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更换船名作业。6月27日,李某某、王某某开始进行该项作业,两人利用钢管自制一长约2米、宽约0.8-0.9米、高约0.8米的吊篮,用两根宽约5cm的尼龙吊带拴住吊篮四个角,收紧吊带后挂在船尾部的一台起重机的吊钩上,但由于吊带过宽,致吊钩保险装置未打开。李某某和王某某两人轮换作业,一人操作起重机、一人站在吊篮上,用起重机将吊篮下到船尾的适当位置后进行更换船名作业。同年6月29日早8时30分许,李某某在船上操作起重机、王某某站在吊篮中进行作业,钮某某站在船尾指挥作业,在李某某操作起重机向上起吊王某某的过程中,因钮某某指挥信号不明,导致李某某错误操作,致使吊篮脱钩后王某某随吊篮落入水中。钮某某、李某某在江面搜寻王某某未果后随即报警。同年7月3日10时许,王某某尸体在八卦洲街道武家嘴船厂码头栈桥下水域被打捞出水。
经查,被告人钮某某未履行安全管理人员职责,对现场员工违规作业行为未予制止,且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章指挥吊装作业,对该事故负有管理、直接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章擅自操作起重机械;在被吊物体上有人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起吊作业;在指挥信号不明确的情况下,继续进行起吊作业,对该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事发后,现场人员报警后被告人钮某某、李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扬州江海洋航运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死亡证明、工亡补偿协议书、谅解书、安全操作规范、规程、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钮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某、李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俊
检察官助理:王洋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钮某某、李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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