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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钮某某、张某某等聚众斗殴、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484号 

被告人钮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告人钮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 年8 月14 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于2019年10月2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2020 年2月17日释放。被告人钮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3月17 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 年7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2001********,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淮滨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2001********,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5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

被告人肖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520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727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号。

上列六名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肖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钮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肖某某、程某某、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至1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20年7月28日凌晨,李某甲、侯某某(均另行处理)与李某乙(另行处理)因口角纠纷后约定互殴,李某甲一方纠集被告人钮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等人,李某乙纠集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程某某,双方约定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郎中荡大草坪处进行斗殴,斗殴开始前李某甲一方准备钢管、木棍等工具并分发给本方人员,被告人钮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均各自领取钢管、木根等工具后参与斗殴,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在斗殴中头部被打伤流血,后李某甲一方人员均逃离现场,李某乙的哥哥李某丙报警后,李某乙一方人员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经法医鉴定,程某某、宋某某二人头部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钮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二、盗窃

202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钮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金盛花园25 幢车库前,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停于该处的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 元及香烟2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归案、认罪认罚

被告人肖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均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4日均自动向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盛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聚众斗殴双方已达成相互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9日至10日,被告人钮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肖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持械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钮某某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钮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共同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钮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肖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钮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钮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肖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钮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曹某某、肖某某、程某某、宋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钮某某、王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钮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兴龙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钮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肖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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