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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故意杀人案)_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市检公诉刑诉〔2014〕6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大余县人,身份证号码3621241960********,文盲,家住大余县黄龙**镇**村**组,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害人钟某某,男,系被告人钟某某父亲,193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41937********,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害身亡。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大余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余县人民检察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和父亲被害人钟某某平时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7日上午9时许,钟某某在大余县**镇**村**组自家门外接电线,钟某某得知后手拿一根木棍阻止钟某某接电线,并称“家里的东西钟某某都没有份”。钟某某坚持要将电线接好,钟某某就用木棍朝钟某某身上击打,钟某某便从房屋墙角处拿到一把“挠子”朝钟某某手臂和额头等处殴打,致钟某某头部出血。钟某某被打后声称要去厨房拿到刀来打钟某某。钟某某怕打不过钟某某,便从自己卧室里拿到一根铁棍。钟某某去拿刀时在屋檐下摔倒,钟某某便上前手握铁棍朝摔倒的钟某某头部连续击打数十下,致钟某某不再动弹。经法医鉴定,钟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当天上午9时45分许,公安机关接警到达现场后,调查发现钟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当场将钟某某控制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  军

                            2014年11月03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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