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镇**浜**号**室。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社区,采用微信联系、微信收款等手段,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向沈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8次。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社区,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7000余元的价格向沈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20余次。
归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高级中学、**高架桥下路边自己车牌号为“苏E8****”的轿车内,采用直接饮用的手段,先后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可待因7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钟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高级中学附近停车场自己的轿车内,采用上述手段,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可待因1次。
2.2019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钟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莘塔高架桥下路边自己的轿车内,采用上述手段,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可待因1次。
3.2019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钟某某在上述地点自己的轿车内,采用上述手段,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可待因1次。
4.2019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在上述地点自己的轿车内,采用上述手段,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可待因1次。
5.201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在上述地点自己的轿车内,采用上述手段,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可待因1次。
6.2019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钟某某在上述地点自己的轿车内,采用上述手段,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可待因1次。
7.2019年12月30日傍晚,被告人钟某某在上述地点自己的轿车内,采用上述手段,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可待因1次。
归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可待因,情节严重;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 巍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量刑建议书》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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