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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贩卖毒品案)_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钟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8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村**小区**门**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街**小区**门**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林某某人民币300元后,开车前往武汉市青山区**街**小区**栋楼下,将2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少许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贩卖给林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毒品被依法扣押。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共净重0.3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瑜 琳  

检察官助理:叶秀江山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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