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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小波,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四川省江安县人,住江安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8月26日被江苏省昆山市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长宁县公安局提请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2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长宁县公安局释放。2020年8月27日,长宁县公安局再次提请本院批准逮捕,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8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育枫 ,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李某某(另案)以贩卖为目的打款26000元至被告人钟某银行卡账户,向被告人钟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6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成都市竹苑小区将内装冰毒的的纸盒密封好后,联系野的司机廖某某,由廖某某带至宜宾市长宁县交给李某某。6月11日16时50分许,李某某在长宁县渝富桥足浴中心附近拿到廖某某带来的纸盒(内装毒品冰毒)。随后,李某某被长宁县公安局民警挡获,现场从纸盒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袋(净重共计96.73克),从李某某随身携带烟盒内查获毒品疑似物若干。长宁县公安局对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全部依法进行了称量、抽样送检。2020年6月24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宏风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现羁押在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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