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27号
被告人钟某,男,1970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1999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6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至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浙联优选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一辆货车(车门未关)内的一部华为手机及一部小米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钟某以300元的价格将两部手机在大渡口区公园附近一游摊处销赃。
2.2020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至大渡口区佳兆业95中学对面新兴百货便利店内,将被害人喻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魅海蓝荣耀9X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钟某以400元的价格将手机在大渡口区公园附近一游摊处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在被盗当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807元。
3.2020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至重庆市大渡口区步行街新天泽广场仇婆抄手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收银台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 iPhone7 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钟某以100元的价格将手机在大渡口区公园附近一游摊处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在被盗当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914元。
2020年6月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钟某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第1、2笔盗窃事实,2020年7月15日钟某再次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第3笔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手机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6.到案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犯罪所得财物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 青
检察官助理:廖丽萍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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