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江西分宜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分宜县**镇**村委**小组**号。曾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2019年11月20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因没有钱用,自2020年7月至9月期间在分宜多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4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从分宜县**建材有限公司盗走2个摊铺机螺旋、1块泵车上的眼镜板、2套油缸活塞及变速箱盖、泵车输送管等物品,于天亮后销赃给分宜县**花园附近林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2个摊铺机螺旋、1块眼镜板、2套油缸活塞价值合计人民币20074元。
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从分宜县**建材有限公司盗走6根泵车转送水泥管、2个货车轮胎钢圈,于当天上午销赃给分宜县**大道铁路附近钟某某的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6根泵车转送水泥管、2个货车轮胎钢圈价值合计人民币2813.8元。
2020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从分宜县**建材有限公司盗走3个货车轮胎钢圈及水泥块模型支架,于当天上午销赃给钟某某的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3个货车轮胎钢圈价值人民币1000.2元。
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从分宜县钤山湖湿地公园工地盗走10捆螺纹钢,于当天上午销赃给钟某某的废品收购店。
2020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从分宜县钤山湖湿地公园工地盗走10捆螺纹钢,于当天上午销赃给钟某某的废品收购店。
2020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在分宜县**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2次销赃给钟某某的废品收购店的螺纹钢均被查扣。经鉴定,被盗螺纹钢价值合计人民币3576元。案发后,被盗螺纹钢已发还给被害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螺纹钢(照片)等物证,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瑞华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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