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住南京市六合区**路**院**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花园**区**座**单元)。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月14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钟某某,听取被害人了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2月22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22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钟某某在负有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谎称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扬州加油站拆迁需交纳税费等事由,要求被害人王某甲通过申请贷款、信用卡套现、房产抵押等方式取得钱款,并“借”给钟某某使用,以此骗取王某甲共计人民币70.15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5月26日,被害人王某甲从宜信惠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信阿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并将所得款项中的人民币14.8万元转入至钟某某控制的钟某某银行账户;
2.2014年6月14日,被害人王某甲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套现资金中,分别有人民币4.2万元、2.7万元转入至被告人钟某某控制的王某乙和钟某某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6.9万元;
3.2014年6月25日,被害人王某甲从南京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将其中的人民币5万元“借”给被告人钟某某;
4.2014年7月7日,被害人王某甲从中信银行贷款人民币13万元,将其中的人民币12.3万元转入至被告人钟某某控制的王某乙银行账户;
5.2014年7月12日,被害人王某甲从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出人民币3.9万元至钟某某控制的钟某甲银行账户;
6.2014年7月25日,被害人王某甲将从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贷款的人民币7万元,全部转入至被告人钟某某控制的王某乙银行账户;
7.2014年7月31日,被害人王某甲将其房产抵押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中人民币9.79万元转入至被告人钟某某控制的王某乙银行账户;
8.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使用被害人王某甲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套现资金人民币1万元;
9.被害人王某甲将从其名下的上海银行账户套现的资金中,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转入人民币2.22万元至被告人钟某某控制的王某乙银行账户,于2019年9月24日转入人民币2.5万元至钟某某控制的钟某甲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4.72万元;
10.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钟某某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人民币3.64万元,钱款转入至钟某某控制的王某乙银行账户;
11.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钟某某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1.1万元,钱款转入至钟某某控制的钟某乙银行账户。
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存款凭条、借款协议、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委托借款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卓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莉
2020年4月2日
附:
1. 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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