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221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20年0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粤S6****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客有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莫某某、陆某某等4人)自广州**往深圳方向行驶在左侧车道上,途经**公路东行36公里+250米(东莞市**镇)路段时,钟某某驾驶的车减速向右变道进入中间车道并横停在中间车道。由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粤B0****号小型轿车(车内有乘客被害人黄某甲、余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等4人)途径此处,车头碰撞钟某某驾驶的车的车身右侧,致使钟某某驾驶的车失控打转。在此过程中,乘客吴某某、黄某某从钟某某驾驶的车内被甩出,钟某某驾驶的车车头碰撞右侧护墙,蔡某某驾驶的车向左跑偏,车头左侧碰撞左侧护墙,造成乘客吴某某、黄某某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钟某某、乘客莫某某、乘客陆某某、驾驶员蔡某某、乘客黄某甲、乘客余某某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陆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莫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交警认定,认定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黄某某、莫某某、陆某某、黄某甲、余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4月16日,公安民警书面传唤钟某某到**公路大队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锋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在东莞市看守所。
2.侦查卷4册(光盘2张)及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据目录1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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