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00000040号
被告人钟舰,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路**号。2016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舰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云岩区飞山街将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钟舰抓获,当场从其右边裤兜里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及鉴定,涉案毒品系海洛因,净重10.41克,已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涉案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情况说明、送检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钟舰的供述;
3.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封装笔录;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4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钟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钟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钟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舰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小强
2020年4月1日
附:
一、被告人钟舰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0267****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2册
2.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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