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钟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在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龙坑社区黔北汽车城南九路酷车地带汽车装饰店内工作时,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存放在该店二楼壁柜内的黑色皮包盗走,并在该皮包中发现了现金12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随后其将盗窃得来的1200元现金用于购买蓝牙耳机、上网、充值游戏币以及旅店住宿,并将所盗窃的黑色皮包于2020年6月30日丢弃在播州区象山街道祥瑞小区地下停车入口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丹
检察官助理 周青青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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