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6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4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街**小区**单元**。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84年9月13日被原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8月1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4年12月23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05年3月14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1年11月3日被原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7月18 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5年7月7日被原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6年7 月19日被原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8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1月28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路过本区屏锦镇渝江路254号附8号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家的大门未关,遂进入该房屋客厅,趁客厅内无人之机,将该客厅桌子上挎包内的750.1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钟某某到本区屏锦镇一茶馆内,将盗窃的现金换为零钱准备使用。
2020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其家中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了钟某某现金750元并予以扣押。2020年7月20日,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将该750元现金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某。
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750.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曾经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昌楼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22325**** (陈警官转);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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