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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17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68********,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村**街**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1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来到临海市白水洋镇街上,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放于电动车储物格内的黑色华为畅想10手机一部。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65元。

2.2020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来到临海市古城街道天宁路,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于电动车储物格内的OPPO R17手机一部。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020年10月29日,OPPO R17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杨金定。

3.2020年10月15日8时,被告人钟某某来到临海市白水洋镇双港街上,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放置于电瓶车防风罩袋子里的VIVO Y5S手机一部,后从被害人余某某随身背着的单肩包内窃得VIVO Y93手机一部。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VIVO Y5S手机价值人民币1064元,VIVO Y93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20年10月23日,上述手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及余某某。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钟某某在临海市白水洋镇双港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旅馆住宿人员信息、犯罪档案资料、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图等;

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蔡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以及同案人员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威

检察官助理:陈娅丹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随一体化系统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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