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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程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73号

被告人钟程,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钟程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383号国色天香小区内一门面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14元的深蓝色“申讯”牌(96VA19型)二轮电动车盗走。4时许,钟程将前述电动车推到其朋友苏某某位于永川区石油路西洲宾馆附近一门市内存放。同日,民警在前述地点查获该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钟程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购车单据等书证;

1.​ 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钟程的供述和辩解;

1.​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1.​ 辨认笔录;

1.​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新鑫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钟程现于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982344****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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