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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钟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路**号,住所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栋**楼**号。2017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500元;2019年9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但因处于哺乳期,未实际执行;同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钟某与吸毒人员缪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后,被告人钟某向吸毒人员缪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3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钟某与吸毒人员缪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后,被告人钟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何家湾小区楼下向吸毒人员缪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微信收款。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钟某与吸毒人员缪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后,被告人钟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何家湾小区楼下向吸毒人员缪某某贩卖价值25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收款。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钟某与吸毒人员缪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后,被告人钟某向吸毒人员缪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收款,后将该毒品送至自贡市贡井区新拱桥交给了吸毒人员缪某某。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钟某与吸毒人员缪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后,被告人钟某向吸毒人员缪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钟某与吸毒人员缪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后,被告人钟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何家湾小区楼下向吸毒人员缪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钟某与吸毒人员缪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后,被告人钟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何家湾小区楼下向吸毒人员缪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9月28日凌晨,吸毒人员缪某某通过电话方式联系被告人钟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9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何家湾小区大门口将用卫生纸包裹的0.31克甲基苯丙胺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缪某某,并收取了缪某某现金2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某租住的房间隔壁房屋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3小袋共重1.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共重0.27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上述疑似毒品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资人民币200元、红色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铁盒一个和透明塑料封装袋若干。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说明、称量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毒品入库清单、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3、证人缪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称量视频、同步录音录像和手机电检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

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  维

检察官助理:杨泽瑜

2020617


附:

    1、被告人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四册,光盘十三张。

    3、物证:毒资人民币200元、红色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铁盒一个和透明塑料封装袋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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