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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煜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钟煜(曾用名钟皓晨、钟浩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2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锡**鲜花坊员工,住无锡市梁某某**家园**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村**号**室)。被告人钟煜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煜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钟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煜于2019年9月至11月间,谎称其受托出售无锡市滨湖区**村**号**室的房产,并伪造房产证、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雇佣吴某某、戴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冒充房屋所有人与被害人童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被害人童某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113000元。

被告人钟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流水、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钟煜、涉案人员朱某某、吴某某、戴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煜结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钟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钟煜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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