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钟某甲(诨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410**,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汉某某龙潭桥镇****村****组。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10月18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5月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 ,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560**,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汉某某龙潭桥镇****村****组。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5月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70**,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汉某某龙潭桥镇****村****组。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5月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甲,男,汉族,1963 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30**,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汉某某**镇**区**号。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5月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70**,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汉某某蒋家嘴镇**区社区**号。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5月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690**,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汉某某龙潭桥镇****村****组。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5月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80**,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汉某某龙潭桥镇****村****组。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30**,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汉某某龙潭桥镇****村****组。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5月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60**,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汉某某龙潭桥镇****村****组。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5月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乙(诨名“**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2**,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汉某某龙潭桥镇****村鹿尾塘组。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5月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4**,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汉某某龙潭桥镇****村****组。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5月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3**,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汉某某龙潭桥镇****村****组。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5月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彭某甲、田某甲、游某甲、许某甲、陈某甲、毛某甲、彭某乙、叶某乙、游某乙、游某丙、叶某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至4月23日期间,被告人田某甲、游某甲、彭某甲、毛某甲、彭某乙、叶某丁、游某丙、陈某甲、游某乙、叶某乙、许某甲、钟某甲伙同彭**、彭**(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先后八次在汉某某龙潭桥镇****村****组“鸡公嘴”安乐湖渔场水域,采用拖网捕鱼的方式,盗窃大湖水殖股份有限公司的鲜鱼,所盗赃物大部分被各被告人瓜分后食用的,部分被送给当地敬老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游某甲、彭某甲、毛某甲、彭某乙、叶某丁、陈某甲、游某乙、叶某乙、许某甲、钟某甲在汉某某龙潭桥镇****村****组“鸡公嘴”安乐湖渔场水域,采用拖网捕鱼的方式盗得三、四十斤鲜鱼。所得赃物后被各被告人瓜分。
2、2020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游某甲、彭某甲、毛某甲、彭某乙、叶某丁、陈某甲、游某乙、叶某乙、许某甲、钟某甲在汉某某龙潭桥镇****村****组“鸡公嘴”安乐湖渔场水域,采用拖网捕鱼的方式盗得六、七十斤鲜鱼。所得赃物后被各被告人瓜分。
3、2020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游某甲、彭某甲、毛某甲、彭某乙、叶某丁、陈某甲、游某乙、叶某乙、许某甲、钟某甲在汉某某龙潭桥镇****村****组“**嘴”**渔场水域,采用拖网捕鱼的方式盗得七、八十斤鲜鱼。所得赃物后被各被告人瓜分。
4、2020年4月3日左右一天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游某甲、彭某甲、毛某甲、彭某乙、叶某丁、游某丙、陈某甲、游某乙、叶某乙、许某甲、钟某甲在汉某某龙潭桥镇****村****组“**嘴”安乐湖渔场水域,采用拖网捕鱼的方式盗得百余斤鲜鱼。所得赃物后被各被告人瓜分。
5、2020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游某甲、彭某甲、毛某甲、彭某乙、游某丙、陈某甲、游某乙、叶某乙、许某甲、钟某甲及彭**在汉某某龙潭桥镇****村****组“鸡公嘴”安乐湖渔场水域,采用拖网捕鱼的方式盗得四、五十斤鲜鱼。所得赃物后被各被告人瓜分。
6、2020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彭某甲、毛某甲、彭某乙、游某丙、陈某甲、游某乙、叶某乙、许某甲、钟某甲在汉某某龙潭桥镇****村****组“鸡公嘴”安乐湖渔场水域,采用拖网捕鱼的方式盗得百余斤鲜鱼。所得赃物后被各被告人瓜分。
7、2020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彭某甲、毛某甲、彭某乙、游某丙、陈某甲、游某乙、叶某乙、许某甲、钟某甲在汉某某龙潭桥镇****村****组“鸡公嘴”安乐湖渔场水域,采用拖网捕鱼的方式盗得四、五十斤鲜鱼。所得赃物后被各被告人瓜分。
8、2020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彭某甲、毛某甲、彭某乙、游某丙、陈某甲、游某乙、叶某乙、许某甲、钟某甲及彭**、彭**在汉某某龙潭桥镇****村****组“鸡公嘴”安乐湖渔场水域,采用拖网捕鱼的方式盗得四、五十斤鲜鱼。所得赃物后被各被告人瓜分。
9、2020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彭某甲、毛某甲、彭某乙、游某丙、陈某甲、游某乙、叶某乙、许某甲、钟某甲及彭**在汉某某龙潭桥镇****村****组“鸡公嘴”安乐湖渔场水域,采用拖网捕鱼的方式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巡湖人员发现而未能盗得鲜鱼。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彭某甲、许某甲因形迹可疑受到办案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多次盗窃事实;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多次盗窃犯罪事实;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钟某甲、叶某乙、毛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多次盗窃犯罪事实;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游某甲、叶某丁、游某丙、游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多次盗窃犯罪事实;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彭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多次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单位大湖水殖股份公司对各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汉某某公安局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盗窃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协议书、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被告人钟某甲、彭某甲、田某甲、游某甲、许某甲、陈某甲、毛某甲、彭某乙、叶某乙、游某乙、游某丙、叶某丁户籍信息等物证、书证;2.证人刘**、张**、刘**、邓**、周**、张**、叶**、彭**、王**、杨**、夏**、袁**、刘**、游**、陈**、庞**、罗**所作证言;3.被害单位人员宋**、陈**、沈**、易**、张**、李**、徐**、龚**、谭俊所作陈述;4.被告人钟某甲、彭某甲、田某甲、游某甲、许某甲、陈某甲、毛某甲、彭某乙、叶某乙、游某乙、游某丙、叶某丁及同案人彭风林、彭跃林所作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彭某甲、田某甲、游某甲、许某甲、陈某甲、毛某甲、彭某乙、叶某乙、游某乙、游某丙、叶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彭某甲、田某甲、游某甲、许某甲、陈某甲、毛某甲、彭某乙、叶某乙、游某乙、游某丙、叶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皆系主犯;各被告人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钢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各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二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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