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现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钟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以自己患有恋物癖心理障碍为由,2019年7月份以来先后在大余县南安镇内的步行街***附近民居、步行街***民居二楼、县人民政府对面的民居****平台、余西街****民居门口、县国税局斜对面的****二楼阳台实施了九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钟某至大余县南安镇步行街附近赖某家处,用竹竿钩取的方式盗窃了赖某家一楼阳台上晾晒的一件女式背心。
2.2019年8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钟某至大余县南安镇步行街***附近黄某某家处,以竹竿钩取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家二楼阳台上的两条裙子。
3.2019年9月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钟某至大余县人民政府对面的民居***平台上,徒手盗窃了被害人丁某晾晒在此处的两条裙子、一件背心、一条女式长裤。
4.2019年9月上旬某日晚上,被告人钟某又至大余县南安镇步行街附近赖某家处,以竹竿钩取的方式盗窃了赖某家一楼阳台上晾晒的两条裙子。两天后,被告人钟某在相同的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又盗窃了一条裙子。
5.2019年11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钟某至大余县南安镇余西街****后面的民居门口,徒手盗窃了被害人邱某某的一件红色风衣,一套粉红色内衣裤,一套黑色内衣裤和一套灰色内衣裤;2019年12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钟某在相同的地点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邱某某的一套咖啡色裤袜,一套内衣裤。
6.2019年12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钟某至大余县南安镇国税局斜对面的*****走廊处,徒手盗窃了被害人钟某某的一件黑色女式内衣,一件橘红色连衣裙,一条女式裤袜,三条腊肉和数节香肠。
7.2019年12月2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钟某至大余县南安镇*****后面的民居门口,以扫把钩取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邱某某的一件焦糖色毛衣,一件黑色保暖内衣,一套黑色运动服。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被告人钟某盗窃的上述财物的规格、等级不明,大余县价格认定中心的工作人员未能鉴定出上述财物的价格。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某处扣押到的被盗衣物部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被盗女士衣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邱某某、丁某、赖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7.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具有坦白、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邱黎晶
检察官助理:施乐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 本案相关物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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