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处**支部书记,现任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处**办督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自然村**号附**号。2017年5月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以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3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1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钟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处**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自然村集体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以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3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1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陶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64********,汉族,小学肄业,原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处**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单元**室。2017年5月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以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3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1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郭小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自然村**号附**号,现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以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3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1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钟月亮,男,1986年7月25日,身份证号码360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自然村**号附**号,现住南昌市新建区**小镇**期**栋**单元**室。2008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损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1日止;2018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15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以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3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1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钟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自然村。2006年12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0月1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处罚款二百元;2015年11月23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处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1月19日因侵犯隐私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以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3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钟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6********,高中文化程度,汉族,中共党员,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处**村委会聘用干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自然村**号附**号,现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2013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以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3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1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钟某丁,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7********,高中文化程度,汉族,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自然村**号附**号,现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2007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以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3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1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陶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3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1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附**。2008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0年11月18日止;2011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和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附**,现住南昌市新建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2008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至2014年8月17日止;2015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甲、陶某甲、郭小龙、钟月亮、钟某丙、钟某丁、陶某乙、钟某乙、陈某甲、象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5日交办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始,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甲、陶某甲、郭小龙、钟月亮等人以强迫承接他人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瓜洲村内的土方、砂石等开发建设工程业务为目的经常纠集在一起,以钟某某为首要分子,以钟某甲、陶某甲、郭小龙、钟月亮、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陶某乙、陈某甲、象某某等人为重要成员,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共同多次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行为,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月,南昌市**建设公司中标并承包江西省五河重点段治理工程南昌市瓜洲联圩加固工程项目1标、2标;2013年2月,南昌市**建设公司将2标工程项目发包给鲁某某;将1标工程项目发包给熊某甲。被告人钟某某为获得该工程业务,指使被告人钟月亮对该工程进行阻工,钟月亮于2013年3月始便纠集被告人钟某乙和申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多次到该工程项目现场进行阻工,要求承接工程业务;钟某某亦言胁鲁某某、熊某甲。2013年9月7日,鲁某某、熊某甲无奈便按钟某某的要求将该工程项目交予明知该工程已被阻工的被告人郭小龙承包。2013年9月7日,时任村支书和村主任的被告人钟某某、陶某甲召集村两委干部及七个村小组长开会决定“今后凡是在本村土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土方工程业务,只要村委会努力争取到的土方工程业务,全村村民在合法的情况下共同享有该土方工程业务”,并形成会议纪要;此后,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甲等人以此为依据“争取”土方等工程业务。2014年1月,该工,郭小龙从鲁某某、熊某甲分别获得工程款791.17398万元、130余万元,获利360余万元,郭小龙按照与钟某某的约定将其钟154.46万余元作为“资源费”交给瓜洲村委会,剩余部分二人均分由各自处分。
2.2014年5月,中铁**局南昌市**大道**项目部与江西省**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甲)签订采购砂石合同。2015年4月,江西**甲建设有限公司开始为瓜洲圩堤便道工程(包含在港口大道工程内)送砂石的业务。被告人钟某某、陶某甲为获得该工程业务,便召集村干部开会,要求组织妇女、老年人村民前往施工现场进行阻工,并许诺给予阻工村民报酬和“资源费”。后数十人阻工持续数日。其中,2015年4月16日11时至12时30分、13时30分至14时30分,被告人钟某乙两次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等多人手持砍刀到施工现场威胁运送砂石的货车司机,致使工地停工;17日上午,数十名妇女、老年人村民前往施工现场进行阻工,白水湖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劝说无效,并发生肢体冲突,经开公安分局组织五十余名警力至现场带走参与阻工的赵某某、刘某某两人(均为女性)并处行政拘留十日,另,此次阻工造成胡某某等五名老年人受伤入院。事后,钟某某、陶某甲以村委会名义对被拘留人员金钱补偿,对受伤老年人报销医药费,对参与阻工人员发放工资。
3.2013年11月始,江西**甲建设有限公司陆续从中铁**局、中铁**局等处承接到供应碎石、砂石、管道等工程业务。2014年,为了方便供应砂石,该公司在瓜洲村与中联村交界处设立一临时砂石供应点(下称瓜洲砂场)。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钟某丙、钟月亮等人为入股瓜洲砂场,多次同瓜洲砂场股东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等三人“谈判”强行要求入股砂场,谈判不成则不断对砂场及砂场供货工地港口(金山)大道项目工地进行阻工滋事及对三人进行人身威胁。期间,由钟月亮、钟某乙纠集被告人陈某甲、象某某和邓某某、申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数十次到瓜洲砂场、供货工地等处,采取拦停该砂场的运输车辆并言语威胁运输司机等方式进行阻工。其中,2015年6月的一天,钟某某约李某丙等人到本市新建一茶楼“协商”沙场入股事宜,现场钟月亮纠集邓某某等多人对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等三人进行辱骂、恐吓要求分得干股,并将三人扣留两小时左右;2015年11月20日11时许,钟月亮组织人员携带凶器到瓜洲沙场强行将李某甲强行带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二十多分钟。为此,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等人关闭瓜洲沙场。因砂场被阻工及后被关闭,其原供货工地江西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港口(金山)大道项目工程四标段砂石得不到正常供应,便与李某乙等人解约,后与李某丁签订合同,由李某丁和钟月亮供应砂石;2016年1月,钟月亮获得工程款34.1225万元。
4.2015年7月,江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为建业大道东延伸段强电管道预埋工程运送回填沙和红砖供货合同。被告人钟月亮、钟某乙等人为承接砂石等业务,便多次纠集多人到该工地进行阻工;其中,2016年5月23日,钟月亮、钟某乙纠集多人持凶器到工地阻工,并将江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曹某某强行拉入小汽车内进行言语威胁。
5.2017年8月,江西赣江新区**置业有限公司将绿地南昌赣江绿地中央广场项目B、C、D地块场平及大型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江西**乙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某等为获得该工程业务,事先与其子被告人钟某丙找到被告人郭小龙协商,由钟某某等人强揽工程,郭小龙负责承接施工,利润分成六四分。后由时任村书记的钟某甲召集村干部开会,要求各村小组长组织、召集老年人等到该工程施工现场阻工,被告人钟某丙亦召集相关人员前往阻工。钟某丙、被告人钟某乙与瓜洲村民(老年人)等数十人持续数日到施工现场阻工。江西**乙建设有限公司股东陶某丙等无法便多次找到村委会协调,钟某甲便推荐郭小龙承接该工程。郭小龙承接后发现该工程获利较少不愿履约,陶某丙逐与其解约欲继续做,刚施工便又遭遇阻工。陶某丙无法便找到钟某某协调,钟某某要其将工程交由钟某丙承接,钟某丙授意由被告人钟月亮签订承接合同。工程完工后,共计工程款173.9万元,截止案发已支付给钟某丙115万元,剩余58.9万元未付。
6.2017年,宁波**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中标并承包中国水利水电第**工程局有限公司在金水大道下穿段工程中二工区、一工区。被告人钟某某等为获得该工程业务,事先与其子被告人钟某丙找到被告人郭小龙协商,由钟某某等人强揽工程,郭小龙负责承接施工,利润分成六四分;同时,时任村书记的钟某甲安排被告人陶某乙对工程地进行清表(清除地表面树木、杂物等),陶某乙在征得郭小龙同意后进行清表。2017年11月初,宁波**建设有限公司金水大道下穿段工程二工区负责人邵某某开始组织熊某乙等人清表,钟某甲、钟某丙等便组织、召集本村老年人等数十人到该工程施工现场进行阻工,阻工持续数日。其中,被告人钟某丁于11月7日11时许伙同多人到施工现场进行阻工,钟某丁拦截正在施工的车辆后用铁锹砸毁施工车辆驾驶室玻璃,并对施工人员言语威胁;因此钟某丁于2019年4月12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2月,邵某某无奈便与熊某乙解约,后找到前期清表的陶某乙,欲将二工区的土石方开挖业务交给陶某乙,陶某乙转告郭小龙后,郭小龙与邵某某协商承接该土方业务。福建省**实业有限公司金水大道下穿工程一工区负责人陈某乙因担心阻工影响工程进度,逐将一工区的土石方开挖业务亦交给郭小龙。工程完工后,一工区共计工程款334.7247万元,截止案发已支付给郭小龙222.549万元,除去扣款项目剩余12.81475万元未付;二工区共计工程款168.99904万元,截止案发已支付给郭小龙158.99904万元,剩余10万元未付。另,邵某某支付陶某乙清表费8万余元;郭小龙、陶某乙从该工程工地开挖的沙变卖得款3万余元。
2019年4月21日,侦查人员在本市抓获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甲、陶某甲、钟某丙、钟某丁、钟月亮、郭小龙;5月7日,侦查人员在本市抓获被告人陶某乙;7月2日,侦查人员在本市抓获被告人钟某乙;8月7日,侦查人员在本市抓获被告人陈某甲;8月16日,侦查人员在本市抓获被告人象某某。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过程中同时扣押钟某某手机一部、手表一块等物;扣押钟某甲手机一部等物;扣押陶某甲手机一部、人民币2342元等物;扣押郭小龙手机一部、人民币46900元等物;扣押钟月亮手机一部等物;扣押钟某丙手机一部;扣押钟某丁手机一部;扣押陶某乙手机两部、人民币9175.6元、吊坠一个等物;扣押钟某乙手机一部;扣押陈某甲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举报信、归案经过、户籍基本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工程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甲、陶某甲、郭小龙、钟月亮、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陶某乙、陈某甲、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六次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承接他人土方、砂石等开发建设工程业务,强迫交易总额为1606.7977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甲两次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承接他人土方、砂石等开发建设工程业务,强迫交易总额为685.6237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甲两次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承接他人土方、砂石等开发建设工程业务,强迫交易总额为921.1739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小龙三次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承接他人土方、砂石等开发建设工程业务,强迫交易总额为1606.7977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月亮四次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承接他人土方、砂石等开发建设工程业务,强迫交易总额为1095.0739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乙五次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承接他人土方、砂石等开发建设工程业务,强迫交易总额为1095.0739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丙三次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承接他人土方、砂石等开发建设工程业务,强迫交易总额为685.6237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丁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承接他人土方、砂石等开发建设工程业务,强迫交易总额为511.7237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承接他人土方、砂石等开发建设工程业务,强迫交易总额为511.7237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两次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承接他人土方、砂石等开发建设工程业务,强迫多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象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承接他人土方、砂石等开发建设工程业务,强迫多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甲、陶某甲、郭小龙、钟月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陶某乙、陈某甲、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钟月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量刑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振宇
2019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甲、陶某甲、郭小龙、钟月亮、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陶某乙、陈某甲、象某某现均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柒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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