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镇**号**单元**楼**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9时,被告人钟某某在监利县丽景苑公租房小区内散完步返回**室家时,被害人刘某某闻讯后从**室家中出来,并跟随钟某某进屋,刘某某声称此前被钟某某打伤,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随后,钟某某在厨房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将刘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钟某某涉案时的精神状态为残留性精神分裂症,涉案时刑事责任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病例等书证;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湛逢东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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