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3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州**咨询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镇**村**路**巷。2015年5月27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行政拘留,后被决定社区戒毒。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英义,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13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闻某某,曾用名文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寨。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寨。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沈某某、张英义、闻某某、孙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张英义、闻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钟某甲、钟某乙(另案处理)招募被告人闻某某、孙某某等人提供身份证和手机卡,在广州市白云区、杭州市萧山区、余杭区等地注册成立以被告人闻某某、孙某某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空壳企业,并指使被告人钟某某、沈某某、张英义等人带领被告人闻某某、孙某某等人至当地银行开设相应企业对公账户。后被告人闻某某、孙某某等人以每个企业约人民币600元-1000元的价格,将相应企业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连同营业执照、公章等材料出售给钟某甲等人,钟某丙等人再将上述材料转卖给他人牟利。2019年12月12日,被害人张某丙在杭州市西湖区**弄**号被网络诈骗分子骗取人民币50121元,部分赃款被转移至被告人闻某某办理的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甲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乙科技有限公司等对公账户。
经查,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钟某甲、钟某乙伙同被告人钟某某、沈某某、张英义等人在杭州办理176个空壳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材料并予以收购。2019年4月、11月,被告人闻某某在广州、杭州办理9个空壳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材料并予以出售,被告人孙某某在广州、杭州办理9个空壳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材料并予以出售,二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开户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接受证据清单、代办公司清单、微信照片、身份证照片、开设对公账户公司信息、支付宝交易明细、短信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表、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发立破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沈某某、张英义、闻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银行交易明细光盘、顺丰快递运单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张英义、闻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沈某某、张英义、闻某某、孙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中被告人钟某某、沈某某、张英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沈某某、张英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英义在实施本案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张英义、闻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英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 琪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沈某某、闻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英义(联系电话1986557****)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0册、补充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退赃款人民币8000元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