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Z122号
被告人钟某祥,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住龙川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6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8日由龙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被告人钟某某虚构其是做不锈钢防盗网工程和铝合金门窗工程老板、其父亲是养猪专业户等事实,从而取得被害人廖某花的信任。2019年11月29日,钟某某以去看工地需用车为名义向廖某花借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在与交通事故伤者协商赔偿过程中,钟某某又虚构其因打架被拘留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廖某花于2019年12月15日代其赔偿伤者20000元(人民币,下同)。
2.2019年11月14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钟某某以不够钱购买氩弧焊机、其爷爷住院需用钱等为由,分五次(分别是3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120元)骗取被害人廖某军共9120元(已退回2000元)。
3.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以做不锈钢防盗网工程需交人身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坚、黄某胜共500元。
4.2019年12月1日至12月7日,被告人钟某某虚构其是“弹个车”体验店合作伙伴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甲776元。
5.2019年12月,被告人钟某某以充手机话费、没钱吃饭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琴200元。
6.2020年2月28日、29日,被告人钟某某以车辆没钱加油、购买口罩需交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妍2557.76元(已退回2000元)。
综上,被告人钟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合计33153.76元,钟某某将所得财物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龙川县**镇***“**车”体验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协议书、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
3.证人廖某堂、刘某娣、陈某兰、钟某平的证言;
4.被害人廖某花、廖某军、刘某妍、黄某坚、黄某胜、刘某甲、黄某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审讯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国梁
检察官助理:杨秋燕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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