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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生态刑诉〔2019〕4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4********,畲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5月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9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底,钟某乙(已判决)未办理采砂许可证在诏安县******湖河道内私设一个盗采河砂点,然后打电话叫被告人钟某甲到该盗采河砂点协助其管理盗采河砂现场事务。2017年5月1日至4日,被告人钟某甲明知钟某乙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情况下,受钟某乙指使伙同他人到该盗采点非法采砂,具体操作流程:先由何某某驾驶钩机从河道中间将河砂钩到河滩上来,再由钟某丙驾驶铲车将河滩上的砂子铲到钟某丁等三人的农用车上,由农用车司机运到长脚湖自然村桥边附近的两处储砂点进行囤放,钟某甲负责现场指挥和管理。经鉴定,钟某甲等人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380649.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钟某乙、何某某等6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福建省闽南地质大队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5、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380649.54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木长

代理检察员:陈艺娜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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