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检部刑诉〔2020〕Z76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乡**村委会**村**号。政治面貌: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阳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上至7月7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去到广东省阳山县秤架林场鸳鸯湖山场鸳鸯湖附近(属广东南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秤架管理处管辖范围),使用头灯、网袋等工具以夜间照明行猎的方法非法捕捉蛙类野生动物。后钟某甲在驾车回家途中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在其摩托车尾箱提取到31只疑似蛙类野生动物。
经鉴定,钟某甲捕获的31只疑似蛙类野生动物属两栖纲、无尾目、蛙科,为棘胸蛙,属于广东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钟某乙、钟某丙等人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4.野生动物鉴定书等;
5.刑事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杰飞
检察官助理:陈丽群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被羁押在阳山县看守所;
2、本案材料共二册;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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