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钟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0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0月28日陆川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在陆川县温泉镇丽君艺术宾馆门口贩卖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给吸毒人员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一小包净重0.21克的毒品可疑物。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0.21克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俊玮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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