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钟山县**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钟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贺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 2019年11月30日将本案交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7日凌晨1点左右,吸毒人员钟某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钟某甲购买毒品,钟某甲叫钟某乙微信转账100元,钟某乙转钱后与“嗯理”驾驶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在钟某甲家房屋后面,钟某甲将价值100元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钟某乙。
2、2019年8月6日,吸毒人员虞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钟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当天15时许在钟山县**镇“**超市”门口交易, 后虞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钟某甲购买价值100元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2019年8月9日12时许,虞某某又联系钟某甲在钟山县**镇卫生院路口交易,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钟某甲购买价值1OO元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又在当天下午16时许,虞某某在钟山县**镇老粮所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钟某甲购买价值100元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 2019年8月10日中午,吸毒人员虞某某在钟山县**镇卫生院路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钟某甲购买价值100元毒品海洛因;2019年8月12日上午吸毒人员虞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向钟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当天下午15时许,钟某甲、虞某某在钟山县**中学斜对面三叉路口,进行毒品交易后,被钟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从钟某甲身上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两管,从虞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一管重0.09克。经鉴定:从钟某甲、虞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3. 2019年7月28日晚上9点多,吸毒人员钟某丙电话联系告知钟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用支付宝转账100元给钟某甲,后在**镇高速公路桥下面,钟某甲把100元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钟某丙。7月30日早上8点许,钟某丙电话联系钟某甲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后在**卫生院后面的田里,钟某甲将200元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钟某丙。
4. 2019年5月下旬、6月中旬、7月初、7月底,钟某丁四次通过拨打1477714****手机号码联系钟某甲购买毒品,其中, 2019年7月初购买的是冰毒,其余购买的均是海洛因,每次都是在钟山县**镇高速公路桥底交易,都是用现金购买l00元重0.1克的海洛因;同年8月8日下午17时许,钟某丁通过电话联系,在钟山县**镇高速公路桥底向钟某甲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和价值100元的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学成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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