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钟某甲,化名“**”,绰号“**”,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后逃避侦查不到案,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钟某甲系一名吸毒人员,为了筹集毒资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6日15时许,收取吸毒人员陈某甲70元人民币(其中20元人民币作为好处费),同时陈某甲借了10元,凑了80元,准备全部用于购买回来后再分吸。后钟某甲向一名绰号“**”的男子(身份未明)购买了80元的毒品海洛因回到位于遂溪县**镇***村出租屋,便将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分成2 小块,1小块自留,1小块交给陈某甲吸食。接到报警后,公安民警当场将钟某甲和陈某甲抓获,扣押可疑毒品2小块,称量总净重为0.1克。经鉴定,扣押的可疑毒品2小块检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 3.证人陈某甲、宋某甲、钟某乙、罗某甲的证言;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 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材料; 6.毒品鉴定报告、尿检报告; 7.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取保候审材料、传唤证; 8. 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证明; 9.被告人钟某甲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净重0.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吸毒的劣迹酌情从重情节和有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宽情节,建议法院对钟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万争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