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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等3人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诉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61972********,畲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街道**路**房(门牌**,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2014年11月1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11月24日止。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3********,畲族,文盲,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街道**号,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2019年7月25日因本案寻衅滋事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5********,畲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街道**巷,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2014年7月2日犯因聚众斗殴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5日因本案寻衅滋事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钟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钟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7日将本案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终结。经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恶势力团伙违法、犯罪事实

2011年起,福清籍商人被害人陈某甲在**福安市**镇**村落地经营“环保砖厂”,并成立福安市**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初,在该砖厂筹建过程中,时任****村村民主任的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陈某甲施压,索要钱款,陈某甲为使其砖厂能在该村顺利征地建厂向被告人钟某甲支付“好处费”伍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钟某甲,利用担任**村村民主任的职务之便侵占“**砖厂”捐助该村用于道路硬化等公益事业的6518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钟某甲因该案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钟某甲与其子被告人钟某乙在**村内欺压百姓、横行乡里。2014年农历10月份左右,被告人钟某甲伙同被告人钟某乙到**村村委楼找时任**村支部书记钟某丁,并向钟某丁讨要“关于夫艮自然村翻修道路的工程款”,钟某丁称村委没有欠被告人钟某甲工程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推搡,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钟某乙先后持棍、杀猪刀追赶钟某丁,未果。2015年3、4月间,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再次以“**村村委拖欠其夫艮自然村翻修道路的工程款”为由,到**村委楼找支部书记钟某丁索要工程款,双方再次引发争执,被告人钟某乙遂持凳欲打砸钟某丁,钟某丁逃跑后,被告人钟某乙为发泄不满将村委楼的一块玻璃砸毁。2015年初至2017年间,被告人钟某甲伙同其儿子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以暴力、威胁等多种手段在**村实施了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干扰基层组织换届选举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第一起强迫交易事实

2015年初,被告人钟某甲为谋取非法获利,利用其曾在**村担任村民主任的强势地位,先后以“村民会来其砖厂闹事不帮忙解决”等语言威胁陈某甲,对陈某甲形成精神强制,强行要求承接砖厂的渣土工程供应。陈某甲迫于被告人钟某甲威胁无奈乞求该砖厂原渣土供应商郑某甲、周某甲退出经营,将渣土工程交给被告人钟某甲承包;被告人钟某甲在无资金、无设备、无经验的条件下取得该渣土工程承包权。之后,被告人钟某甲先后拉拢有资金优势的高某甲、有渣土供应经验的钟某己、有群众基础的钟某戊合股共同经营。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安排其儿子钟某乙在该渣土工程中负责管理车数、账目等工作。

2016年底,为获取更大经济利益,钟某乙在其父被告人钟某甲授意下找钟某戊、高某甲,以言语胁迫该二人退出经营,而后该工程遂由被告人钟某甲安排钟某乙、钟某己合股经营。2017年初,钟某丙在刑满释放后也加入该工程中帮助管理车数等。钟某乙在承包陈某甲砖厂渣土工程后,单方面要求砖厂老板陈某甲提高每车渣土结算的方数、单价,因经济损失过大“**砖厂”无法承受,陈某甲拒绝钟某乙的要求,双方交易破裂。

2017年5月4日,钟某乙、钟某丙纠集社会闲散青年郑某甲、雷某甲、“小B”(身份待查)到**砖厂以言语威胁、敲打办公桌等方式威胁恐吓陈某甲结算工程款。结算过程中,陈某甲提出要扣除被告人钟某甲曾预支的工程款43000元,遭到钟某乙、钟某丙的威胁后,陈某甲将被告人钟某乙承包期间全部工程款共计21.99万元结算给钟某乙、而未将被告人钟某甲从中预支的4万3千元扣除。经统计,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该工程交易额达30719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陈某甲提供的渣土款明细表及领条凭证、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表,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甲任职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改局备案材料、福安市发改局关于砖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初审意见、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便函、住建局关于**村地块规划条件的通知、福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183号文、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验收意见等;

2.证人证言:郑某甲、周某甲、钟某戊、高某甲、钟某己、王某甲、陈某甲、周某乙、谢某甲、谢某乙、陈某乙、钟某丁、钟某庚、钟某辛、钟某壬、钟甲甲、钟甲乙、郑某甲、雷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和陈述;

4.被告人钟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第二起寻衅滋事事实

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在退出“**砖厂”渣土工程的供应后对陈某甲怀恨在心。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钟某乙在得知“**砖厂”重新找其他经销商开始运输渣土的消息后,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甲。之后,在被告人钟某甲授意下,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纠集郑某甲、雷某甲、吴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拦截渣土车辆、威胁渣土车司机,导致**砖厂的渣土车无法进厂长达半个小时之久,后砖厂老板陈某甲向溪潭镇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荣通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材料、营业执照等;

2.证人证言:雷某甲、郑某甲、吴某甲、谢某甲、王某甲、谢某乙、周某乙、陈某甲、林某甲、何某甲、钟某己、吴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和、林某某、邓某某陈述;

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福安市溪潭镇**砖厂门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5.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供述和辩解;

(三)其他违法行为

2018年9月6日,**福安市**镇**村村民主任换届选举,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无视《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寂,以钟檀姿选举权问题为由到选举现场无理辱骂村干部,敲打选举现场办公桌,扰乱选举现场秩序,致使选举被强行暂停二十分钟之久,影响该村选举日程。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福安市溪潭镇人民政府关于**村换届选举的有关情况说明、相关选举公告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缪某某、钟某某、兰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钟某甲实施的敲诈勒索事实

2011年,陈某甲准备在福安市**镇**村落地经营“环保砖厂”,在筹建砖厂过程中,时任**村村民主任钟某甲多次以“征地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会来阻挠征地”等理由向陈某甲施压。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钟某甲为非法占有陈某甲钱财,电话联系陈某甲向其索要5万元“好处费”,陈某甲为使其砖厂能顺利征地建厂、尽快投入使用经营,迫于无奈于次日将五万元人民币汇入到被告人钟某甲指定的其侄女钟甲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被告人钟某甲在收到该笔五万元后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2日、25日分三笔取走49900元,用于其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钟甲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短信内容一条、钟甲丙账户流水、工作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陈某乙、陈某丙和、钟甲丙、钟甲丁、钟甲戊、钟甲己、钟某辛、陈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

4.被告人钟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纠集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结成恶势力,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钟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指使他人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及犯新罪,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及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玲凤

2020年5月10日

附:1、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柒册1003页,检察卷壹册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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