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8********,汉族,大专文化,龙岩**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福建省龙岩市谢洋村(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林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曹某金(未到案)邀集被告人钟某甲出资入股“猫磁”项目,称通过架设“猫磁”设备(一种可以同时插入30张电话卡并联网架设“服务点”的设备,供他人通过APP在全球范围内拨打电话,电话拨出地点只会定位到设备所在地,不会暴露实际使用人的位置信息)供给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每张电话卡每天可以获利1600元。钟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同意出资3万元入股,并于2020年8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先交给曹某金1万元,与曹某金约定剩余2万元后续需要用钱时再支付,所获的非法利益钟某甲分三分之一。
之后,曹某金称需要专人帮忙架设“猫磁”设备,在钟某甲的提议下,二人决定按每日工资2000元至3000元雇请被告人林某某专门操作“猫磁”设备。为了架设“猫磁”设备给他人拨打电话,曹某金、钟某甲还又通过林某某向陈伟健(未到案)以4650元的价格购买了至少25张电话卡。
2020年8月17日前后,在准备实施“猫磁”项目的过程中,钟某甲因欠被告人钟某乙的堂哥钟国某(未到案)2万元未还,经钟某甲、钟某乙、钟国某共同商议后,决定钟某乙、钟国某共同入股钟某甲的股份,钟某甲参与“猫磁”项目所获的非法利益中钟某甲与钟国某各分四成、钟某乙分二成。
2020年8月18日,钟某甲驾车将林某某送到长汀县南山镇塘背村曹屋的一座寺庙,让林某某向曹某金学习调试、操作“猫磁”设备。当日,钟某甲因没钱购买“猫磁”设备所需使用的电话卡,向钟某乙说明后从钟某乙处拿到2000元。
2020年8月19日上午,曹某金称已将“猫磁”设备调试好,钟某甲遂将林某某带至曹某金位于长汀县南山镇曹屋村的家中,由曹某金和林某某将“猫磁”设备架设在曹屋村一山上偏僻处,供给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当晚收工后,钟某甲与钟某乙驾车到龙岩市新罗区**洲财富广场光大银行外,根据曹某金提供的暗号,由钟某乙负责与上家接头后从上家处拿到现金8800元,剩余5000元钟某甲返回南山中复村后从曹某金处拿到。因钟某甲此前尚欠林某某钱未还,在林某某的要求下,钟某甲于当晚将其中6500元存入其农村信用社账户中,后微信转账给林某某用于归还信用卡贷款,剩余钱款由钟某甲保管。
2020年8月20日一早,钟某甲与钟某乙在长汀县**镇**村甲水桥附近寻找偏僻地点用于架设“猫磁”设备,但未找到。后钟某甲想到**镇**村**坊适合架设“猫磁”设备,遂将林某某带到超坊一山脚下,由林某某独自一人将“猫磁”设备带到山上偏僻处架设,供给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当日中午前后,钟某甲还让钟某乙在中复村附近道路上望风,以防有人前来查处。当晚收工后,钟某甲到龙岩市新罗区**洲财富广场光大银行外,从上家处拿到当日非法获利的26000元现金。回到南山后,钟某甲将其中6000元存入其个人农村信用社账户中,后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林某某作为帮助架设“猫磁”设备一日的工资,剩余钱款由钟某甲保管。
2020年8月21日一早,钟某甲将“猫磁”设备带至林某某长汀县**镇**村**处,由林某某独自一人带设备到附近山上寻找了一处偏僻地点架设,供给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后钟某甲发现有公安民警前来,为防止事情败露,打电话让林某某将设备关掉,林某某遂将“猫磁”设备关闭后藏在严田村山上一废弃鸡棚中。因当天架设“猫磁”设备的时间较短没有获利。
2020年8月23日,林某某经钟某甲指示后,将“猫磁”设备送到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汽车站附近钟某乙家中,钟某乙拿到后将“猫磁”设备藏匿于其家房屋后一无人居住的老房子中。
经比对,钟某甲、钟某乙、林某某等人架设的“猫磁”设备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犯罪5起,涉案金额合计109712元,具体为:1839636****电话于2020年8月19日被用于诈骗被害人王某某,涉案金额32750元;1508029****电话于2020年8月19日被用于诈骗被害人蔡某某,涉案金额59698元;1885908****电话于2020年8月19日被用于诈骗被害人林某某,涉案金额5989;1588036****、1508028****电话于2020年8月19日被用于诈骗被害人韩某某,涉案金额5475元;1985978****电话于2020年8月20日被用于诈骗被害人曹某某,涉案金额5800元。
2020年8月24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新罗区排头村一道路上对正在驾驶小车的钟某甲和钟某乙截停后,将二人传唤至长汀县公安局。同日,钟某甲到案后供述林某某为同案人员,并配合公安民警电话通知林某某到其位于龙岩的店铺,林某某到达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传唤至长汀县公安局。到案后,三人均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当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钟某乙居住的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中大街51号一民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涉案的“猫磁”设备、手机、手机卡等物品并进行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异常数据”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手机卡号码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随案财产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不动产登记查询、人员基本信息、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到案经过,长汀县公安局调取的王某某、蔡某某、林某某、韩某某、曹某某等人被诈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钟某丙、谢某某、钟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林某某、韩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林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林某某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导致他人被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道辉
检察官助理:蔡龙泉
2020年12月24日
附注:1.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林某某现羁押在长汀县看守所
2.全案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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