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11985********,汉族,初中,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镇**村**栋**号,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镇**村**栋**号,2005年因抢劫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12月2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逮捕,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9 日7时44分,深圳市公安局同乐派出所接被害人刘某某报案称:2016年1月8日19时20分许,其在龙岗区**社区**银行ATM机上取钱时,被几名男子以“掉钱、捡钱、拍肩膀分散注意力的方式”掉包银行卡(卡号为:62179958***********),卡内存款10800元人民币被转走。经侦查发现,2016年1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伙同案犯陈某某、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由被告人钟某甲负责掉钱拍肩膀,钟某乙负责插卡换卡,钟某丁负责望风,陈某某、钟某丙负责转账,将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内的钱转到事先准备好的卡号为62179973***********的作案卡内,并迅速将作案卡内的赃款取出分赃,被告人钟某甲分得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释放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银行流水、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刘某军银行卡内金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稀芝
附:
1.被告人钟某甲暂住于龙岗区**街道**村**业园宿舍,电话为151*******,担保人钟某戊,电话为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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